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9號聲 請 人 黃陞榮即黃明宏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陞榮即黃明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0號裁定自114年7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8月28日編造、公告債權表,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715,380元,已逾12,000,000元,又該債權表經公告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將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