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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7號聲 請 人 黃健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健富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雙親前於民國81年間設立大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大昱公司,99年3月29日廢止登記),惟因父親信用不佳,遂由聲請人出名擔任大昱公司負責人,所積欠債務均為使用於經營大昱公司營業,或擔任大昱公司連帶保證人,嗣因經營不善倒閉,致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向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26日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7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7號案件受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宜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917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2年度至114年度依序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2萬0,280元;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加計聲請人本人共計4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母親,實際支出扶養費4,800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之3名子女,實際支出扶養費每名子女各9,600元,共計3萬3,600元;名下僅存款4萬4,728元,此外無任何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26日與華南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前置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消債條字第887號(下稱桃院調解卷)、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下稱桃院清算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桃院調解卷第39至51、57至73、119、145至147、175至177、197、201、211、213頁;本院卷一第95、373、387、391頁),合計約為1億0,372萬8,218元,且其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之子黃逸恆之郵局交易明細(實際使用人係聲請人及其配偶)等件為憑(見桃院調解卷第25、79頁;桃院清算卷第32至42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65、339至342、355至363頁;本院卷二第17至97、113至127頁),堪認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萬4,728元。

㈢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除上開提出資料外,固

提出聲請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服務證明書、聲請人薪資收入證明、聲請人任職躍銳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聲請人任職宜豐公司服務證明書聲請人114年7月至9月、115年3月薪資單等件為憑(見桃院調解卷第75、88、81、231至232;桃院清算卷第124至134;本院卷一第267至275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248554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7日桃社助字第1140100664號函、勞動部勞工局114年11月17日日保普生字第1141382740號函(下稱系爭勞工局函文)函覆(本院卷一第53、61至67、85至87頁)。然聲請人所陳報其自聲請清算後迄今收入114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6個月),任職宜豐公司,共計14萬9,500元,平均每月收入2萬4,917元,顯低於114年度基本工資2萬8,590元,該數額顯與聲請人所陳報其任職宜豐公司114年7月至9月、115年3月薪資單數額不同,且落差甚鉅,聲請人固稱此係因其工作是領日薪,一天2,200元,但要有工的需要才會去,有時候比較忙,但有時候會休比較久等情所致,然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桃院清算卷第22至30頁),年滿51歲(114年度),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則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恐有過低,則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薪資單平均數額即5萬2,775元【計算式:(52,900元+46,000元+50,600元+61,600元)÷4個月=52,77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尚屬妥適。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0,28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㈤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加計聲請人本人

共計4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母親,實際支出扶養費4,800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之3名子女,實際支出扶養費每名子女各9,600元,共計3萬3,600元,其中:

⒈扶養母親部分:按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2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與其母親、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於租屋處,則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配偶既與聲請人之母親同住,則聲請人之配偶亦應與聲請人母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勞動部勞工局以系爭勞工局函文函覆,聲請人父親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給付),112年度每月領取4,347元,113年度每月4,624元,目前續領中(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則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數額計算,聲請人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1,937元【計算式:(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0,280元-聲請人父親老年給付4,624元)÷扶養義務人5人=3,131元,元以下4捨5入】,則本院以3,13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尚無違誤。

⒉扶養子女部分:聲請人3名子女雖均已成年,惟目前仍在學,

衡諸我國社會一般通念,聲請人子女於其大學學業修畢前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是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依新北市政府114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280元,計算聲請人長子(00年0月生,預計115年7月畢業)、長女(00年0月生,預計116年7月畢業);次女(00年0月生,預計119年7月畢業)至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用即3萬0,420元(計算式: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0,280元×3名子女÷扶養義務人2人=30,420元),應無違誤,逾此範圍不能係必要而應酌減之。

㈥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2,7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2,775元-20,280元-3,131元-30,420元=-1,056元),縱於聲請人3名子女大學畢業後,聲請人餘額亦僅有2萬9,364元(計算式:52,775元-20,280元-3,131元=29,364元),倘需清償前開債務,仍需耗時294.3年(計算式103,728,218元÷29,364元÷12個月≒2

94.3年),衡諸聲請人現年(114年度)51歲,依其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