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蕭品妍(原名蕭春昇、蕭孟芳、蕭蕾蕾)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蕭品妍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0年間起因精神疾病失業,長期以卡養卡,現為低收入戶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自理困難,目前無業,每月僅有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補助6,825元維持生活,不足之生活費則由胞弟資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清算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失業,生活自理困難、尋覓工作不易,目前無業,每月僅有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補助6,825元維持生活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泰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消債清卷第5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消債清卷第57頁)、診斷證明書(消債清卷第59頁)、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消債清卷第65至95頁)在卷可佐。復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未領取其他津貼、補助(消債清卷第47頁),聲請人並有申領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清卷第41至45頁),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16,310元(計算式: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16,31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見司消債調卷之聲證3)。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且債務人已為釋明,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000元計算。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6,31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
00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