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9號聲 請 人 林芷璘即林芬霜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芷璘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數十年前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而積欠債務,嗣後生意失敗而無法清償,現已年逾71歲,無工作能力,僅依政府補助維生,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雖具狀陳報其目前無工作僅依政府補助維生,每年領有環保局新臺幣(下同)203元(平均每月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老人生活津貼8,829元【計算式:8329元+500元=8,829元】,並於114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日分別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1萬元、新北市政府假牙補助4萬4,000元等情,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為證。惟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政府補助,其中行政院普發現金1萬元及新北市政府假牙補助4萬4,000元,乃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另參酌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30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150573786號函檢送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每年除領有上開老人生活津貼外,並領有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平均每月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老人健保補助7,740元(平均每月645元),此部分亦應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情形及新北市政府函文,而認聲請人應以每月收入1萬4,458元【計算式:17元+4,800元+8,829元+167元+645元=1萬4,458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115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5頁)所表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4,45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已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利率0%,期付2,313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仍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