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1號聲 請 人 傅惠敏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傅惠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早年經商的周轉需求,其後為維持生活而繼續借貸,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聲請人配偶行照、勞保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配偶財稅資料、財政部國稅局115年3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5200458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5000537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合作金庫債權讓與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5月28日91年度執字第8790號債權憑證、聲請人配偶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家事法院115年3月26日新北院胤家科字第47號函文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兩造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已退休無工作,領有國民年金4,924元,不
足部分仰賴子女資助必要生活支出,子女會不固定給付每月15,000元等語,有勞保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5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為41年生,現年約74歲,及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已無餘額。
㈢另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雖記載其債
權人及債務數額包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2,500萬元(擔任其女鄭懋柔之房貸保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2,465,496元(保證人為聲請人配偶鄭惟平)等語(見調解卷第7頁)。惟就台新銀行債務部分,查該房貸已於115年2月6日結清,聲請人無積欠台新銀行無擔保債務,有台新銀行115年3月1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5000537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債權人清冊就台新銀行部分債權,不予計入。另台灣金聯公司以115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台灣金聯公司受讓之債權為聲請人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房屋擔保貸款,鄭惟平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品於原債權人讓與債權前即已拍賣受償,是台灣金聯公司所受讓之債權金額為擔保品拍賣後之不足額,且迄至115年3月13日止共計尚有總額8,509,263元未清償,並有債權計算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另聲請人陳報伊配偶於114年9月20日死亡一節,有聲請人配偶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記載聲請人配偶財產僅有汽車一部,惟行照記載該汽車為96年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出廠距今已達18年,已逾折舊年限,應無相當價值,此外並無其他任何遺產。則堪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8,509,263元,且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