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3號聲 請 人 呂役止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4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役止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裁定聲請人
自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清償金額216,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11月7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對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提高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32,277元,惟聲請人僅調整更生方案至每期清償6,500元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㈡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主張履行期間每月之可得收入為42,
000元等語,有更生方案、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9頁反頁、第85頁至第87頁),固非無據。惟聲請人該薪轉戶近一年薪資合計為763,511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63,626元,顯高於其於更生方案內陳報之每月收入之42,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3,626元。
㈢聲請人所主張必要支出為36,000元(含油資2,000元、餐費9,
000元、貸款水電生活用品22,000元、孝親費3,000元)等語,有更生方案為證。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21,300元所計算。至於孝親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受扶養義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判斷受扶養義務人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就孝親費部分的主張,不予認列。是本院以該金額為伊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承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聲請人應將每月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始符合盡力清償之法定要件。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應提出逾33,861元之更生方案,俾符合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顯然未符上開規定,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日、114年10月14日電話通知
聲請人代理人是否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4頁),惟代理人表示不重提更生方案,可轉清算等語。則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1月17日發函請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及債權人迄未表示意見。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事由,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或視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另101年01月0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三、債務人爭執其有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應使其有救濟途徑,爰增訂第三項」,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開始清算程序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相對人(債權人)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