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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蔣毓嵐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就學期間辦理學貸,及擔任母親貸款之保證人,因而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本院並定於115年6月24日調查期日訊問,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日商仕女經濟藝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時任職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000元,此有聲請人之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帳戶薪資入帳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9頁)。此外聲請人每月尚有領取行政院給付之租金補助7,000元、新北市政府之低收扶助金4,008元,亦有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而聲請人並無不動產、股票等其他財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之保單,均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健康險,112年度、113年度之收入為313,144元、369,862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國泰人壽及凱基人壽保單查詢資料表、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聲請人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凱基銀行、陽信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9到12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4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即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1,300元,每月尚須支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0,150元及10,650元等情,查,聲請人之長女至115年7月即成年,並有於113打工之薪資收入,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長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9頁),具有相當謀生能力,聲請人長女雖仍在學,但能透過打工支應部分生活開銷,本院審酌後認為以每月5,000元扶養費為宜,而聲請人長子為102年次,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1,000元,此有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明細可稽,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5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21,300元×80%=17,040元),再扣除低收入戶補助金,並與聲請人前夫分擔,聲請人長子之扶養費於8,020元之範圍內始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則予剔除,故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萬3,020元。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4萬2,000元之償還能力,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2萬1,300元及扶養費1萬3,020元,尚餘7,680元可供清償債務。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共計1,107,300元(見調字卷第29頁、第159頁),僅需約12年(計算式:1,107,300÷7,680÷12≒12.01年)即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73年次,現年42歲,正值中壯年,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3年,若能勤勉工作,撙節支出,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若待其二名子女成年工作,無再需負擔扶養費後,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