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林麗鈺非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林麗鈺自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購買房屋向銀行貸款,嗣為扶養5名子女而無力償還,故房屋隨即遭拍賣償還貸款,惟仍有未足額清償之債務,然聲請人現年已69歲(民國00年0月出生),實無力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
融機構(見本院卷第25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清算,無庸先行前置調解。再聲請人陳稱:現為尚好小吃店之負責人,然期間每月營業額均無逾20萬元之情,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先予敘明。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3,933,00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惟與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157,959元等情有異,有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85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後受償919,000元之債權總額,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0,157,959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45至154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1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EUF03174),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2,91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8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9月30日為864元,有聲請人之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93,774元(計算式:192,910元+864元=193,774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現為尚好小吃店之負責人,然與配偶共同經營,聲請前2年收入共計117,132元(計算式:58,566元+58,566元=117,132元),與配偶均分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440元(計算式:117,132元÷24月÷2人=2,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聲請人之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次查,聲請人迄今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6,655元,每年4月及7月領有健保補助3,870元、10月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413086060號函、上開補助匯入之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1、163頁)。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1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3650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19,865元(計算式:2,440元+16,655元+〈3,870元×2次÷12月〉+〈1,500元÷12月〉=19,865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5年以21,3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尚屬合理。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9,865元,顯然無
法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1,300元,亦不足以負擔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10,157,959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