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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謝玉芳代理人(法扶律師) 邱邦傑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謝玉芳自民國115年7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需照顧罹患重大傷病女兒,因此無法外出工作,累積之債務全為信用卡欠款。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長達15年,然聲請人已年近法定退休年齡,恐於繳納期中毀約,故本件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9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本行願供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9萬0,494元,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共分180期,每期清償4,078元,因律師表示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並陳報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2萬0,815元,此有玉山商銀114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62萬0,815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玉山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9月3日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截至115年1月19日解約金為18萬6,950元,此有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32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8萬6,950元。

⒉聲請人雖陳報其為照顧罹患重大傷病之女兒,需由聲請人全

天候在旁照護,致其無法外出工作,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由其配偶每月給付2萬5,000元作為全家生活支出費用,故其個人實質收入來源為投資股票。另自114年8月5日任職於無印良品,擔任銷售員,每周工作4至5天,每日工作7小時,時薪19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其女兒重大傷病卡、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35頁,清算卷第81頁、第327頁至第333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但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均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此項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應由父母雙方衡酌其經濟能力與實際狀況共同分擔,並非由一方單獨承受。聲請人之女縱有因病需人照護之需求,該項「照顧與扶養義務」亦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調配、合作分擔,非可謂該照護責任必然完全歸屬於聲請人一人,進而以此合理化聲請人完全不投入職場獲取收入之不利益。次按,聲請人配偶每月所給付之2萬5,000元,性質上屬配偶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之家庭內部互助資金,非聲請人本身投入市場所獲取之勞動報酬,自不容聲請人將此項家庭家用款項,逕認其個人之「勞動能力價值」。矧查,聲請人自陳其自114年8月5日起,即任職於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每週工作4至5天,每日工作時間長達7小時,亦與聲請人上開所稱其女兒需聲請人在家全天候照護之主張相互矛盾,足證其女客觀上並無受聲請人全天候照護之急迫與必要性。本院審酌當前社會長照支持系統(如日間留托、居服員派案、身心障礙各項津貼補助等)均可充作替代照護人力,聲請人本得透過尋求外部長照資源,兼顧子女照顧並積極投入職場謀生;其捨此不為,難認具備完全不工作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則本院以本件清算聲請前兩年即以勞動部所於112年度至114年度所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資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計65萬5,200元,即每月平均2萬7,3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⒈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內即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之必要支出逕依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0,280元為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其中聲請人就112、113年度之每月支出顯高於新北市政府當年度所公告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然迄今仍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從而,本院以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7萬0,880元,即每月平均為1萬9,6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⒉聲請人已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患有重大傷病之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450元(見調解卷第13頁),固提出重大傷病卡為證。

惟查,姑不論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重大傷病卡僅為背面複印,無從確認形式之真正;併觀系爭傷病卡所載病名為:

ICD-9-CM 299(源自兒童期之精神病/泛自閉症光譜障礙),然該項疾病之診斷,與個案是否確具「全然無謀生能力」或「需他人全天照護」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本件聲請人之女業已成年(見調解卷第21頁),於法律上本應具備獨立謀生之能力。聲請人除前開形式存疑之重大傷病卡背面複印外,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由醫療機構開立、足以證明其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確需他人全天候在旁照護」之具體醫學診斷證明書或長照評估報告,自難認其女客觀上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女兒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6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6年3月)為止,僅約有不到1年之可工作期間,而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平均之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7,30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20元後,餘額7,680元。而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62萬0,815元,扣除聲請人目前現有資產18萬6,950元後,以每月償還7,680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5年餘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20,815元-186,950元」÷7,680元÷12月≒4.7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一: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 年度基本工資額 收入額 新臺幣,元 112年5月至12月 26,400 211,200 113年 27,470 329,640 114年1月至4月 28,590 114,360 總計 655,200 每月平均 27,300附表二:

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 年度必要支出額 支出額 新臺幣,元 112年5月至12月 19,200 153,600 113年 19,680 236,160 114年1月至4月 20,280 81,120 總計 470,880 每月平均 19,620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