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4號聲 請 人 張秀娟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年至90年間經營義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方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除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外,亦為義方公司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義方公司經營不善解散,聲請人所負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迄今,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資產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臺銀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2月10日桃院雲宙114年度司執字第8891號執行命令及相關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㈡又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彼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分120期,以年利率2%,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4,695元,自95年7月起繳款,有聲請人所提95年6月27日協議書可稽(見消債清字卷第53至57頁)。是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㈢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前原任職於元友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元友公司),因為工作上發生瑕疵而離職,任職元友公司期間薪資約兩萬多元,與當時基本工資相距不大,離職後聲請人自行經營擺攤販售滷味,生意不佳收入減少而毀諾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46頁)。惟觀諸聲請人勞保災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元友公司任職之9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其投保薪資為40,100元,聲請人嗣於97年2月1日以新北市小販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36,300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6至17頁),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不符。聲請人復於本院114年11月4日訊問時陳稱:元友公司原本即有高報勞保投保薪資之情,聲請人自行至新北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投保時係延續原本投保金額,惟無法取得當時資料佐證真實收入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138頁),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有勞工保險高報情形,洵屬無據,本院認應以其投保薪資36,300元為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金額。聲請人未主張於彼時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何,惟審酌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前提下,並考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彼時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暫以97年度臺灣省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1.2倍即11,795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本件聲請人於彼時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仍有24,505元之餘額,高於達成上開債務協商每月所需償還14,695元之金額。從而,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例外情形,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先前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5,610元,則待本件聲請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