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5號聲 請 人 廖秀惠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即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暨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570元,該裁定並於115年1月19日送達,有本院補正裁定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依該裁定繳納郵務送達費,就應說明事項及相關資料迄今則未補正。嗣本院定於115年6月5日為調查訊問,仍未見聲請人補正聲請清算所需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顯無從審查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清算要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