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徐子涵(原名:徐思梅)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徐子涵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經營飲料店不善致積欠債務約405萬7,382元,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4年8月20日不成立。聲請人為照顧其母親及孫女,自100年起即無工作收入,僅聲請人之女黃雅惠不定期以現金5,000元資助聲請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依序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2萬0,280元;名下僅存款929元及價值合計53萬7,032元之人壽保險,此外無任何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12日與新光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前置調
解,並於114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4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新光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新光銀行所陳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0至17、25至39頁),合計約為405萬7,382元,且其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證明、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試算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各局均函覆本院聲請人並未請領任何相關社會、勞工補助(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7、103至148、175至226頁)可稽,又聲請人為52年間生,現年齡屆滿62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僅餘3年之職業生涯,且聲請人自100年起即未再工作,難期聲請人有即時投入職場並取得勞動部所訂定我國基本工資水準之收入。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可暫以0元計算。至聲請人陳報聲請人之女黃雅惠不定期以現金5,000元資助聲請人部分,係屬不定期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依序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2萬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0,280元後,已無餘額,衡諸聲請人現年62歲,依其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