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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9號聲 請 人 楊採斐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採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以信用卡及信貸支應自己與子女之生活費用,致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

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又聲請人陳報於110年3月至112年6月曾協助配偶經營早餐店,然因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並未辦理行號及稅籍登記,再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0至32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㈡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後仍任職於府城事業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扣除法院强制扣薪後實領20,280元(底薪29,900元),此有聲請人之薪資單、玉山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5至47頁),又聲請人每月尚有受領新北市政府給付之缺工就業獎勵津貼7,000元,領取至114年11月止,此有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爰以月薪29,9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一筆以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健康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而聲請人另筆國泰人壽保單則已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解約,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新光人壽保單契約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第97至101頁)。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金融期貨產品等財產,此有聲請人之集保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之富邦銀行、合作金庫、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77至95頁)。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1,300元,應為可採(本院卷30頁)。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9,9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21,300元,僅餘8,600元,經本院向全體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前開金額雖可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180期、零利率、每月8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資產公司1,328,527元之債務,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