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3號聲 請 人 林重新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重新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以信用卡消費後無法按時還款,且與友人一起做生意,又增加信用貸款,以卡養卡、債務日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7,000元多、分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已年逾60,身體健康狀況未佳,沒有把握再持續工作15年還債。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向聲請人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嗣遠東銀行未於114年8月6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第137至141頁、第145頁、第14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952,793元,扣除保單借款525,265元後為427,528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分別於81年、79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9份、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對帳單、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第71頁、第73至79頁、第81頁、第83頁、第33至41頁、調解卷第25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四處打零工,平均月收入25,000元等情,未據其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為佐,又上開數額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基此,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9,500元列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21,300元,餘額為8,200元,雖足以負擔遠東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7,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數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其等陳報債權額總計2,490,510元(萬榮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28,299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1,62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42,28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7,299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額,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059,000元計,則聲請人對非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549,510元,依聲請人之年齡、財產及所得情形,顯難對上開債務為清償。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