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4號聲 請 人 劉廣名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廣名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年間因擔任沃特國際有限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該公司經營不善、長年虧損,終至88年解散並進行清算,債權人遂轉向聲請人追償,聲請人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後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多年本利累計致生龐大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3號清算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聲請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因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無法工作,目前無業,每月僅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7,606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235元維持生活等語,並提出健康存摺之門診資料(消債清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身體狀況非佳等節為真實。是聲請人陳報之收入雖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然因聲請人身體狀況非佳,現年66歲(00年0月生),求職確屬不易,本院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11,841元(計算式:勞工保險老年年金7,606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235元=11,841元)。復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4年3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606元、自114年3月底按月發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235元(消債清卷第43至44頁),聲請人並無申領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清卷第37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1,841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
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司消債調第21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1,84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
30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