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6號聲 請 人 張登凱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305,731元,因民國90年間從事房仲無底薪,當時又須扶養子女,致以債養債無法清償,現僅靠政府及親友支助,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114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
同年7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該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3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因身障,目前無工作,僅領有政府補助,並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內收入」項下填載總計436,322元,「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項下填載總計470,880元(見調解卷第17頁),因支出大於收入,有入不敷出之情,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之必要,就此聲請人於115年2月12日訊問期日稱:「長子平日支助情形不等,有需要就會跟他說,過年的時候會給我孝親費22,00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05至106頁),可知聲請人長子除平日支應聲請人日常花費外,過年會另給予聲請人22,000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內容記載,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114年4月間,親友支助款項每年各為2,000元、10,000元、10,000元,與聲請人上開自承長子給付其生活費用之情況不符,則聲請人之收入情況是否確如其主張,要非無疑。另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12月期間,收入來源填載「3,000X6(打零工7-12)」(見調解卷第17頁),顯見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參以聲請人僅稱因生病無法正常工作取得收入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06頁),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主張收入數額為真。
㈢次查,聲請人於財產目錄欄僅填載零股(太平洋、太電、新
光金,見調解卷第17頁),未記載上開股票之數量、價值,亦未記載其他財產,迄經本院補正裁定後始於114年11月4日補陳報金融機構、郵局存摺餘額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02年出廠)等財產(見消債清卷第35頁),然此皆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即已知悉之事實,益徵聲請人未如實登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各欄位,是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內容已有不實記載,未向本院據實報告財產及清算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支出之狀況甚明,業已影響本院對於清算要件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支、財產狀況,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