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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7號聲 請 人 徐寶婕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徐寶婕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14年6月26日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卷第207至213頁),惟依本件於114年4月11日編製、同年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469,972元(見司執卷第178至183頁),已逾1,200萬元,因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本件聲請人雖已提出更生方案,然顯已無將之轉達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