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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8號聲 請 人 陳健華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健華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年間向銀行貸款經營水果攤,嗣因經營不善倒閉,債務人遂以信用卡支應日常開銷,後債務人因健康問題無法負荷高強度工作,致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4年8月12日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必要支出1萬9,000元、勞、健保費用1,500元,共計2萬0,500元: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加計聲請人本人共計5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母親,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為3,500元;名下僅存款410元及並無現金價值之醫療、防癌人壽保險,此外無任何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7日與國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前置調

解,並於114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4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銀行所陳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至29、39至54、119至201頁;本院卷第137頁),合計約為814萬4,555元,且其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局、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收入切結書、凱基人壽保單健檢暨保單資料、凱基人壽榜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聲請人名下3份人壽保單實際繳款金額明細表、國泰人壽陳建華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各局均函覆本院聲請人並未請領任何相關社會、勞工補助(見調解卷第11、61至67頁;本院卷第45、53、79至95、105至135、143、253至281頁)可稽;又聲請人稱因健康問題無法負荷高強度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為憑。從而,聲請人雖為60年間生,現年齡屆滿5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有11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身體有恙,自難期聲請人有與常人相符之勞動能力,是本院暫以2萬6,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

人必要支出1萬9,000元、勞、健保費用1,500元,共計2萬0,5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1,300元,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加計聲請人本人

共計5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母親,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為3,500元,亦未據聲請人具體提出其母親每月必要支出細項為何,又聲請人陳稱其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11元,此有本院之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局114年12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34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又聲請人母親另於其住所處附近設置加水站,112、113年度總計收入3萬0,412元(見本院卷第71、73頁),平均每月1,2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從而,本院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扣除老人年金8,110元、加水站收入1,267元後,再平均分配5名扶養義務人所應支出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每月所應支出之扶養費用為2,385元【計算式:(21,300元-8,110元-1,267元)÷5人=2,385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以2,385元計算,方為合理,逾此範圍不能係必要而應酌減之。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115元(計算式:2萬6,000元-20,500元-2,385元=3,115元),衡諸聲請人現年54歲,依其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