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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瑞廷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洪瑞廷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經營彈簧床的製造工廠,於民國96年10月左右,被下游廠商惡意倒閉,收不到貨款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上下,且遭當時認識之購物台廠商倒會約800萬元,以致入不敷出,工廠無法正常營運而倒閉。

聲請人現年已68歲,又於114年5月、7月至恩主公醫院裝心臟支架,術後無法搬太重的東西,健康及工作能力均不佳,目前無工作,僅領取勞工退休金維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程序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28日具狀陳明改為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下稱調解卷)及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明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勞工退休金20,78

0元維生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39頁、第55至60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9日保普老字第114102223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0,780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共同租賃居住於朋友所承租之房屋,房屋租金為每月35,000元,聲請人分擔租金每月15,000元,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300元,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5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可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025萬273元,然聲請人目前

名下資產除南山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及富邦人壽保單外,別無其他資產,有債權人清冊、保單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12頁、第19至34頁、第38至40頁、第63頁、本院卷第41頁、第55至71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20,78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30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則以聲請人現已將近69歲、目前之財產及收入,並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