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怡君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任職於父母經營之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笛公司),因公司營運況不佳未如期發放薪資,聲請人以銀行信貸及信用卡借款方式以支應生活開銷,嗣聲請人因無力清償而積欠之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兩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曾擔任米笛公司之監察人,期間米笛公司每月均無營業額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40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4,240,935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23至28頁),惟與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6,50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50,67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2,172,366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49,82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22,34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3,88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30,21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14,30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86,27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47,338元(計算式:31萬元+437,338元=747,33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905,43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14,366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11、213、221、239、247、251、257、265、275頁、本院卷第67、70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9,023,535元(計算式:616,507元+350,677元+2,172,366元+249,824元+522,343元+213,883元+230,211元+414,309元+186,274元+747,338元+2,905,437元+414,366元=9,023,535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金融商品之投資為: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電子)股票2萬股、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騰電子)股票21股、新光創新科技基金股票1,405.37股,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然耀文電子、大騰電子為下市公司,其股票價值並無餘額、新光創新科技基金股票換算價額為41,079元(計算式:14
05.37股×29.23元=41,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具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共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26,297元(計算式:424,383元+1,914元=426,297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查詢契約基本資料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再查,聲請人名下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9月15日為1,230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9月26日為498元,合計1,728元(計算式:1,230元+498元=1,728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6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69,104元(計算式:41,079元+426,297元+1,728元=469,104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滿天星早午
餐店,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10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3,756元(計算式:68,780元÷5月=13,756元),有聲請人之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次查,聲請人陳報現每月領有租金補助8,000元、兒少扶助每月2,197元、2,313元,共4,510元(計算式:2,197元+2,313元=4,510元)、衛福部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每月共2,500元、環保局補助每月平均51元(計算式:203元×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3人÷12月=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列補助合計15,061元(計算式:8,000元+4,510元+2,500元+51元=15,061元),有帳戶封面、內頁匯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82、147至153頁),應堪認定。再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頁),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28,817元(計算式:13,756元+15,061元=28,817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子女之生父每月給付每名子女12,500元,合計25,000元(計算式:12,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25,000元),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匯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2、138頁)。是聲請人陳稱此部分無庸再給付扶養費用等語,即堪採信,併此敘明。
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已近4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餘約18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81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有餘額8,53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8,817元-20,280元=8,537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9,023,535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469,104元,尚餘債務8,554,431元(計算式:9,023,535元-469,104元=8,554,43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83年餘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
8,554,431元÷8,537元÷12月≒83.5),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