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美玲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美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600元,總清償金額259,200元、清償成數約13.5%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10月8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對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然聲請人於113年3月與6月之職保投保薪資分别為36,300元與42,000元,均高於聲請人自行陳報之每月收入,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4年7月18日函請聲請人提出近一年之薪證明並調整更生方案,聲請人遂於114年7月31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提出其113年9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單,平均每月基本薪資約27,852元,惟加計加班費後,即便扣除勞退提撥與健保費,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46,110元,而聲請人仍主張因每月加班時數不固定,加班費並非恆常可預期之收入,僅願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4,000元,總清償金額288,000元、清償成數約15%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7月3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主張該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可得收入為33,000元,雖高於於本院前開更生裁定所核之每月平均所得為23,625元,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計算外,尚另有房租支出8,565元,然依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之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280元中,已包含房租支出,聲請人卻於前開數額外,再增列每月8,565元之房租支出,應非合理,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則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9月16日函請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仍認上開更生方案以為其盡力清償;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