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許惠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81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第二項,明定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未提出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補正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8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定115年3月16日進行調查程序,該庭期通知於115年2月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後,僅具狀陳稱委由代理人李國源律師代為開庭,惟李國源律師業已終止委任,且嗣後未再出具委任狀,該次庭期亦未到庭,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終止委任狀、報到單及調查筆錄(見清算卷第73頁、第99頁至第101頁)附卷足佐,以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綜上以觀,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