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1號聲 請 人 孫于庭即孫花君即孫華君即孫晨芸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孫于庭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至115年間,先後發生3次交通事故,須反覆療養而影響工作能力,致收入中斷,維持生活已難不易,自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雖具狀陳報其因交通事故受傷,又因生病而無法工作,目前僅有租屋補助之收入(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42527934號函、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3、139頁)為證。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聲請人目前最新之工作情況,其答稱目前已於115年5月中旬找到兼職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紀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為憑。
再參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2月3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234210號函文說明四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亦可知聲請人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及租金補貼,合計1萬9,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4,000元=1萬9,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115年2月10日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5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參酌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1,30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已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168期,利率5%,期付5,791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33頁),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