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2號聲 請 人 陳力盈(原名陳淑萍、陳力瀅)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力盈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0年前從事賀寶芙直銷工作,須以刷卡購入商品,惟銷售業績不如預期,致刷卡購入商品之費用無法清償,以債養債,致債臺高築,嗣罹患癌症,需持續調養身體,故近年均從事不用付出勞力之喪事助念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後,實無餘力負擔,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接受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7號清算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現從事喪事助念工作,每月工作時間不固定,每場收入約1,800元至2,200元,每月平均約15場,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消債清卷第43至45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消債清卷第49頁)在卷可佐。復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未曾領取相關補助(消債清卷第41頁)、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清卷第35頁),是暫核以30,000元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義務人2名)
,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5,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300元(計算式:21,300元×1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0,65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6,300元(計算式:21,300元+5,000元=26,300元)。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6,
300元,尚餘3,700元(計算式:30,000元-26,300元=3,7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民國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6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700元清償債務3,258,024元,尚需73年(計算式:3,258,024元÷3,700元÷12月=7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