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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3號聲 請 人 陳韋如(原名:陳淑敏)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麗林牙醫診所相 對 人 鼎翰財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旭銘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韋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無法控制消費,刷卡後無記憶,也因此無法工作,為生活所需而借款,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用卡催繳通知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律師函、鼎翰財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委任授權契約書、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14年地價稅繳款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本院114年10月23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助土12356字第1144167735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15日北院信114司執黃202251字第1144256803號執行命令、聲請人親屬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尋找工作,生活費仰賴父

母資助生活費10,000元等語,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4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91頁),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思覺失調症,持續呈現幻聽及解離,自113年8月19日至114年12月2日間門診、急診共21次,且曾於113年8月28日至113年9月30日、114年11月24日住院等情,足認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暫無工作能力乙節,非無憑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仰賴親屬資助等語,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已無餘額,另聲請人積欠債務約為1,236,460元(見調解卷第4頁),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聲請人自承名下現無清算財團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是聲請人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