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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育玄(原名賴韻芝)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育玄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胞兄約20年前為購屋資金不足,遂請伊申辦貸款,以支應胞兄,因而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伊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約30,000元左右,惟伊當時尚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已超過伊可負擔之範圍,因而導致毀諾。伊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3月間向富邦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8,76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1期後,即未依約履行上開清償方案,遂經富邦商銀於95年10月間通報毀諾等情,有富邦商銀114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衡酌上情距今已逾20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且觀之聲請人於95年7月20日退保於麗琪有限公司後,遲至96年9月10日方再投保於綠映人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且投保薪資僅為17,280元,堪認當時聲請人有收入不穩定之情,故聲請人上開主張非無可信,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富

邦商銀具狀稱:聲請人現於各金融機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尚有2,428,686元,雖提供「以2,428,686元作為簽約金額,並提供以總期數180期,年利率5%,月付金19,206元」之優惠方案,惟聲請人仍無法負擔此方案,故無法取得調解共識,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等財產。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便利商店收銀人員工讀生,每月薪資約15,000元,無其它兼職,亦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薪資清冊為憑,惟此乃聲請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於109年迄今均有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又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無通常勞動能力。本院參酌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滿4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2年,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共計20,28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算、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均未成年(98年2月、000年0月出生),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長女於113年度有10,000元之所得,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後之數額為20,280元【計算式:(20,280+20,280)÷2=20,280】,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扶養費20,280元後,已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