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8號聲 請 人 林芷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復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又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負責人並不以實際經營公司為必要,即便自己並無經營公司,然其既已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公司業務委以他人營運,自仍應視為自己營業(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地方法院民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487,095元,因曾掛名前男友釔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釔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債務發生皆為前男友賭債及其個人用途,又公司借款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未對公司債務提供保證,現債務負擔極重,爰聲請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14年9月10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

,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其為釔富公司之董事,設立狀況為解散(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職權查詢釔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記載於112年7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聲請人擔任董事,出資額270,000元,於114年3月1日起停業,並於114年4月22日為解散登記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聲請人亦自承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欄填載,聲請日前5年有從事營業活動,掛名為釔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均月營業額為430,45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足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

㈡聲請人雖稱僅掛名釔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債務皆為其前

任男友賭債及個人用途,與聲請人無關等語,然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立法理由已闡明,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其所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且本條所指小規模營業,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是故乃規定其事業每月營業額平均在20萬元以下。再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已明定:「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可知債務人為公司營業法人之負責人時,即不必審查有無反覆從事銷售貨物等要件,其既自願出名擔任負責人,縱使實際反覆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之事項係由他人辦理,亦無解於其有從事營業活動之情。基此,本件應認聲請人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既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