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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2號聲 請 人 劉景松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景松自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及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l4年6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進行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於114年7月14日陳報更生方案為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萬7,470元,每月支出為2萬6,280元,提出每月清償1,200元、總還款金額為8萬6,400元之更生方案,惟更生方案遭債權人否決。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聲請人之名下尚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838股,價值共計3萬8,841元未提出於更生方案中清償,遂於114年9月23日函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赧告書,載明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並將股票列入更生方案中攤還。惟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具狀陳稱其已74歲高齡,未來是否保持身體狀況及工作能力不確定,提出每月清償1萬元、總還款金額為72萬元之更生方案,然仍未就其每月必要支出高達2萬6,280元提出任何說明,且該方案亦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2以上,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3日函詢聲請人是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陳報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卷宗審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清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未獲可決之情事,且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清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亦難認已達適當、公允、可行,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之程度。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至於債權人即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聲請人重新提出符合盡力清償程度之更生清償方案,或係請求再次進行債權人會議進行協商等語(本院卷第63、6

5、69頁)。惟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無從再行提高更生清償方案金額等語(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既無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之計畫,且依聲請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之上開更生清償方案內容,亦難認已盡力清償之程度(詳如前述),本件自無再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清償方案,或再行債權人會議進行協商之必要。又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應覓得更生履約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33頁)。然聲請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提之更生清償方案內容條件並未公允,且聲請人並非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本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命聲請人尋覓更生履約保證人之必要。從而,相對人執前開情詞主張本件不應開始進行清算程序等語,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依首揭法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