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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4號聲 請 人 廖文丞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開計程車維生,故買車後申請車貸,111年因扶養女兒所需而增貸,未料嗣後聲請人失明,無法開車維生,經職業訓練後已重新找到工作,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製作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統計表、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家事法庭114年度婚字第475號和解筆錄、收入切結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遠雄人壽陳報狀及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5年3月17日壽會遊字第1150098410號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0日保結消字第1150005733號函及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為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6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從事按摩業,每月領現金5,000元,

並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等節,有身心障礙證明、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51頁、第117頁),考量聲請人患有重度視覺障礙,所得從事之職業及收入有限,則本院暫以10,437元(計算式:5,000元+5,437元)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㈢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額為1,377,000元【含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77,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1,300,0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其中臺灣銀行77,000元債權部分,經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114年10月13日債管債字第11400050801號函復略以:該就學貸款保證債權為64,260元,因主債務人正常履約中,保證人即聲請人目前無須代負履行責任,屬有擔保債權(見調解卷第53頁)。另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00,000元債權部分,聲請人主張:債權種類為車貸賣車後不足額,擔保品之汽車已經被和潤公司拖回,應該已經變賣,如未經變賣,代表汽車應已無價值,故目前應該是無擔保債務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2頁),復本院於115年3月12日函詢和潤公司該筆債權是否屬於有擔保債權,若是,則行使後不能受滿足債權數額還剩多少等節(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和潤公司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則本院暫認該筆債權額為1,300,000元,且屬無擔保債權。查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已無餘額,又聲請人為63年生,現年52歲,且有重度身心障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年齡及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