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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5號聲 請 人 劉家銘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1年間適逢疫情影響及次子出生,導致收入減少、支出增加,因而開始使用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周轉舉債而陷於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180期、利率4%、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6,728元」之分期還款協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87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業經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在卷(消債清卷第573至575頁),並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8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65至68頁)。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⒈聲請人陳明:自113年3月起陸續加入Uber、LineTaxi、大

都會計程車及台灣大車隊叫車平台,依交通部113年10月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營業支出約占總收入40%,即營業淨收入按60%計算,推算如下:

⑴113年3月至11月間:僅加入Uber平台,每月平均營業額

為25,601元,每月平均營業淨收入約為15,361元(計算式:25,601元×60%=15,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加入Uber及LineTaxi平台,每

月平均營業額為39,635元,每月平均營業淨收入約為23,781元(計算式:39,635元×60%=23,781元)。

⑶114年3月至11月間:同時任職上開4家叫車平台,每月平

均營業額為74,057元,每月平均營業淨收入約為44,434元(計算式:74,057元×60%=44,434元)等語(消債清卷第27至28頁)。

⒉經查,聲請人係從事多元計程車駕駛,其收入具有波動性

,本院依聲請人最近期即114年3月至11月間,同時任職4家叫車平台且營運狀況較佳之情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營業淨收入為44,434元。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未曾領取相關補助(消債清卷第589至590頁),故本院以44,43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之1.2倍計算(消債清卷第29頁),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⑴父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父親之扶養義務人為3名,父親每月受領勞保老年年金10,067元,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費用支出為3,289元等語(消債清卷第30至30、59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父親為67歲(00年0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消債清卷第521頁),是聲請人父親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3,289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3,744元(計算式:【21,300-10,067】÷3=3,744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①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子女之扶養義

務人2名,需支出長子扶養費7,950元、次子扶養費8,559元,合計16,509元,長子前領有育兒津貼、早療補助,但目前已無受領育兒津貼,而次子前領有育兒津貼、托育津貼、早療補助,但目前已無受領育兒津貼、托育津貼,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後係由前配偶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目前無法得知早療補助款項等語(消債清卷第591頁)。

②參以聲請人所提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消債清卷第437至

442頁),可知聲請人所領取之早療補助包含於113年7月5日受領3,500元、113年9月9日受領3,500元、113年12月23日受領7,750元、114年3月10日受領5,750元、114年3月19日受領2,000元、114年6月23日受領1,600元等事實,是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至114年6月23日約1年間所受領之早療補助共為24,100元(計算式:3,500+3,500+7,750+5,750+2,000+1,600=24,100元),每月平均領取之早療補助約為2,008元(計算式:24,100元÷12個月=2,008元)。

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應同盡扶養之責,聲請人陳

報之扶養費數額16,509元,尚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96元(計算式:21,300元×2名未成年子女=42,600元,42,600元-早療補助2,008元=40,592元,40,592÷2名扶養義務人=20,296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41,098元(計算

式:21,300元+父親扶養費3,289+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509元=41,098元)。

㈣聲請人債務部分

⒈聲請人雖陳稱其向前配偶父親即債權人A08借款90萬元等語

(消債清卷第591、598頁)。惟聲請人與A08前具姻親關係,雙方關係密切、情誼非比一般,且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客觀、具體之積極事證(如匯款單據、提領紀錄、資金流向證明或經公證之書面借據等)以實其說。倘允許聲請人將積欠前配偶父親之90萬元債務列入無擔保債務清冊中,進而與實際支付資金或提供商品勞務之外部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將有不當稀釋外部債權人受償比例之疑慮,有害於債權人公平受償,亦有違消債條例衡平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立法宗旨。是聲請人主張積欠A08借款90萬元部分,本院不予採認,於計算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時,應予以剔除不計。

⒉本院依卷內債權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消債清

卷第595至598頁),剔除上開不予採認之A08借款部分後,核算聲請人債務:

⑴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50,54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75,35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90,4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3,25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7,358元,合計為877,914元(計算式:50,541元+675,357元+90,400元+33,258元+11,000元+17,358元=877,914元)。

⑵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現存債權

額為525,330元,扣除擔保標的物價值300,000元後,無擔保債務僅餘225,330元(計算式:525,330元-300,000元=225,330元)。

⑶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金

融機構債務877,914元加計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225,330元,合計共為1,103,244元(計算式:877,914元+225,330元=1,103,244元)。

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4,43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41,098元後,每月僅餘3,336元(計算式:44,434-41,098元=3,33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9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6年,惟聲請人以每月3,336元清償債務1,103,244元,尚需28年(計算式:

1,103,244元÷3,336元÷12月=2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