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6號聲 請 人 王麗芬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12,621元,曾與銀行達成協商,後因離婚搬離同居住處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致無法依約還款因而毀諾,目前經營美髮扣除成本及生活支出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1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53,380元,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7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37,151元,聲請人繳款至97年8月13日,嗣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1至34、173至191頁)。故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就其曾參與前置協商嗣後毀諾乙節,雖於民事陳報狀
主張係因協商成立後,與前夫離婚,需搬離同居住處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當時又罹患憂鬱症,無法依約還款因而毀諾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73頁),惟聲請人與其前夫約定未成年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生活費及教育費則由雙方共同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且聲請人仍可居住家中至96年9月30日,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9月12日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5頁),尚無聲請人因離婚而致支出波動顯著增加之情形,且聲請人嗣後雖搬離與前夫同居之住所,仍持續清償至97年8月13日,亦難認聲請人毀諾與支出扶養費及搬離前夫住所並無直接關係,又聲請人就其主張合夥的店結束營業,為其毀諾原因一節,自承就其店結束營業無證據可提供(見消債清卷第301頁),此外聲請人未提出醫療證明、收入銳減證明或其他未能履行上開協商方案之正當理由為具體釋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再者,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及新光人壽之「新防癌終身壽險」、「鑫富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有效保單,有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投保簡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61、64頁)。衡諸上開保險均非屬強制性保險,倘聲請人確逢生活陷於困頓,致無力履行原協商條件,理應中止該等保險契約,並將保費支出移作維持基本生活之必需費用。況查上開保單投保始期分別自84年度至104年間,倘如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於115年6月4日訊問期日所稱,因聲請人合夥店面結束營業且離婚,經濟上無法負擔,為維持生計因而改到好樂迪打工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01頁),則聲請人何以仍有能力餘裕負擔保險費,又何以未利用保單質借現金以清償積欠債務,藉此減輕利息負擔,甚且於債務毀諾後又投保新保單,自難認聲請人就上開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之情事。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非輕率毀諾,是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等成立協商後毀諾,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未據舉證證明,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4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