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7號聲 請 人 雷依琪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雖設立於新北市中和區(本院卷第19頁),惟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檢驗,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觀諸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記載聲請人地址位於台北市大同區(本院卷第21頁)。且聲請人陳報其居住於台北市大同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7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