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8號聲 請 人 陳正恆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即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暨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610元,該裁定並於115年6月4日送達,有本院補正裁定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33頁)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依該裁定繳納郵務送達費,就應說明事項及相關資料迄今則未補正。嗣本院定於115年9月18日為調查訊問,仍未見聲請人補正聲請清算所需之資料,是本院顯無從審查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清算要件,是本件清算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且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亦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