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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0號聲 請 人 吳怡萱即吳莉萍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怡萱即吳莉萍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約於民國98年,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友人向聲請人借錢,並口頭保證會出售其在南部之房屋向聲請人還錢,聲請人因此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左右予該友人,嗣該友人捲款潛逃,現已死亡。聲請人當時有向法院提告,但未拿回聲請人借出之金錢,又聲請人當時為單親媽媽,逢上開變故後,生活捉襟見肘,故開始向銀行借款及刷卡度日,又無力負擔高額循環利息,且因資格不符無法領取相關低收入戶及單親家庭補助,導致惡性循環。聲請人目前罹患乳癌,不時需至醫院開刀、放療及追蹤檢查,故無法工作。115年3月間,聲請人又因白內障問題進行手術,對工作心有餘而力不足,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提供分180期、月還款33,657元、利率3.88%之調解方案,嗣兩造未於114年11月6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66,490元、國泰人壽解約金一筆855,2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全給付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9頁、第57頁、第43至51頁、調解卷第20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乳癌無法工作,每月由兄長及兒子給予生活費10,000元及生活物資、餐食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調解卷第21頁、第23頁正反面、第34至35頁、第22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0,000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