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3號聲 請 人 黃佳立代 理 人 涂予彣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代 理 人 蘇訓儀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佳立自民國115年7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7月28日以陳報狀提出第1期至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937元,總清償金額571,464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全體債權人可決。再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24,000元,惟114年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已達28,590元,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勉力工作之每月收入無法達到前述基本工資,自應以28,59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加計每月固定租金補助4,000元,及聲請人之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預估價為311,870元)十分之九之數額納入更生方案後,其個人必要支出倘改以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聲請人應可提出每月14,977元(即【28,590+4,000-20,280】×0.9+【311,870÷72×0.9】=14,977)之更生方案始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惟經本院司事官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僅表示欲改行清算程序云云,是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顯難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及第64條之1所定盡力清償情形,本院自不得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㈡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
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未具誠信且恐有投機行為之虞,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清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應再次提出更生方案,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事由,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或視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