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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錦繡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錦繡自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早年與朋友共同承作工程時,以聲請人名義融資而未償還款項,逐漸累積龐大債務,現積欠債務共計已逾新臺幣(下同)2,588萬5,777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下稱池上農會)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興盛資產管理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盛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4,712元,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91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5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池上農會

進行前置協商,池上農會提出分7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萬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年紀過大,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為9,764萬1,830元(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87萬4,43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225萬5,603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8,539萬5,803元、池上農會550萬9,991元、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0萬6,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馨琳揚公司及池上農會提出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37至115、143至189頁)。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興盛公司,每月領有薪資約3萬4,

712元、國民年金4,919元,名下除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9萬1,209元)、債權一筆(3,326萬5,096元)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附卷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

19、37至121、125至131頁,本院卷第43至81、97至101、131至173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9,631元(計算式:3萬4,712元+4,919元=3萬9,631元)。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固主張需負擔配偶林潘淑美(下逕稱其姓名)醫療費約每月3萬6,000元等語,惟查,林潘淑美除於114年11、12月之每月薪資收入為約1萬8,000元外,在此之前每月收入均為2萬8,000元以上,且自115年1月起每月災保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6,300元,並有購買人壽險附加醫療保險等情,有林潘淑美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95、109至112頁),顯見林潘淑美每月收入應已足維持其生活,又聲請人未說明林潘淑美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支出明細及收據、112至113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憑,本院自無從採認林潘淑美是否因疾病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林潘淑美部分,顯無理由,應予剔除。

⒋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9,631元 ,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280元後,剩餘1萬9,351元(計算式:3萬9,631元-2萬280元=1萬9,351元)。又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為9,764萬1,830元,扣除其財產價值9萬1,209元及3,326萬5,096元後,其債務仍有6,428萬5,525元(計算式:9,764萬1,830元-9萬1,209元-3,326萬5,096元=6,428萬5,525元),其每月餘額已難以清償前開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應依消債條例第89條之意旨,生活勿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如出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