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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謝清海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清海自民國115年7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保證人,嗣公司因營運不善,於民國93年廢止,因而積欠無擔保債權,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現行並無工作,僅倚賴每月發放之國保年金,自1

15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82元,此有聲請人之土地銀行年金專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聲請人名下尚有兩筆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今分別為8,078元,另一筆富邦人壽保單,則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解約,並於115年4月17日將執行後依法保留之三個月最低生活費63,900元存入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55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63至65頁)。此外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此有聲請人之世華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8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5,58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1,30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31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5,582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

費21,300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再考量聲請人為43年次,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是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