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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3號聲 請 人 陳月麗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月麗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擔任其前配偶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嗣因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致前開抵押物遭強制執行拍賣,惟拍定金額仍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餘額,致聲請人背負鉅額保證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兩造均未到場參

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8號清算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因腰部疾患,未能全職工作,僅能從事兼職工作,現任職於便當店負責切菜、送便當,每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收入,另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2,909元等語(消債清卷第46頁),並提出富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消債清卷第69頁)、收入切結書(消債清卷第71頁)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身體狀況非佳等節為真實。是聲請人陳報之收入雖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然因聲請人身體狀況非佳,現年65歲(00年0月生),求職確屬不易,本院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19,909元(計算式:兼職收入7,00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2,909元=19,909元)。復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2年9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998元,自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12,909元(消債清卷第43頁),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清卷第79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9,909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

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消債清卷第46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9,90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

30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