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5號聲 請 人 林秀玲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4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股票(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但有114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陳報車輛現值為2萬5,000元(本院卷第36頁);98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頁),應已無殘值;30年前購買,現已遺失查無車號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35頁);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準備金各為1,394元、5,470元(本院卷第121頁)、中國信託存款帳戶餘額7元(本院卷第78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5元(本院卷第91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數額為3萬1,876元(計算式:25,000元+1,394元+5,470元+7元+5元=31,876元)。
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管理人員,114年1月至115年4月平均薪資(不扣除減項)為3萬6,67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聲請人陳報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36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總金額為3萬6,671元。
㈣、聲請人主張支出為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萬280元,加計每月母親扶養費7,649元等情(調卷第5頁背面)。經查,聲請人母親為39年次生,目前76歲(調卷第24頁),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113年度並無任何收入(詳限閱卷),經核屬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胞弟共2人之扶養。茲審以聲請人胞弟資力較聲請人優渥許多(詳限閱卷),酌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比例為1/3。又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80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858元(本院卷第107頁)、每年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本院卷第101頁),平均每月領取125元(計算式:1,500元÷12月=125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5,099元【計算式:(20,280元-4,858元-125元)×1/3=5,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萬280元,與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相符,應予准許。準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支出金額應為2萬5,379元(計算式:母親扶養費5,099元+個人必要生活費20,280元=25,379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財產數額為3萬1,876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6,67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5,379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1,292元(計算式:36,671元-25,379元=11,292元)。又聲請人為64年次生(調卷第24頁),目前51歲,為具有相當勞動能力之壯年人,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工作期間,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121萬1,679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僅需約8年11月期間(計算式:1,211,679元÷11,292≒107個月即8年11月)即得將債務清理完畢,如聲請人樽節支出,並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方案,顯然並非不能於其退休前將積欠之債務清理完畢,堪認聲請人現況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一:
月份 本薪 卷證頁碼 114年1月 36,841元 本院卷第180頁 114年2月 39,615元 114年3月 39,196元 本院卷第181頁 114年4月 40,630元 114年5月 36,767元 本院卷第182頁 114年6月 36,834元 114年7月 37,855元 本院卷第183頁 114年8月 39,839元 114年9月 38,049元 本院卷第184頁 114年10月 37,206元 114年11月 36,500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4年12月 36,679元 115年1月 34,169元 本院卷第186頁 115年2月 30,637元 115年3月 33,637元 本院卷第187頁 115年4月 32,275元 共計 586,729元 平均 36,671元(計算式:586,729元÷1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138元 調卷第3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4,806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9,637元 調卷第34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4,473元 調卷第35頁 5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5,625元 本院卷第169頁 合 計 1,211,679元 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277元 (子女學貸連帶保證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暫不列入債權) 本院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