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6號聲 請 人 俞婷文即俞玉琴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未齊備,且聲請人未據繳納郵務送達費4,590元,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聲請人逾期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提出任何補正資料,本院認有再次給予補正機會,故訂於115年2月25日進行調查程序。聲請人雖於調查程序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7至101頁),然核其提出之書狀內容及檢附之資料仍不完整,故本院當庭命聲請人於庭後3週內提出完整補正資料(本院卷第34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提出完整補充資料及說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清算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