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7號聲 請 人 張國豪即張展嘉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三加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臉書上聽信詐騙投資,辦理信用卡購買商品出售,再將出售價金購買對方指定的虛擬貨幣致受有財產損害,因此罹患憂鬱症和恐慌症。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協商方案自111年10月3日起履行至111年11月5日共二期,然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精神疾病病發後無法繼續汽修廠工作,故於111年12月1日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1年間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自111年10月開始,分156期、年利率4%、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6,016元,惟聲請人於111年11月5日繳付第2期協議款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此有國泰商銀115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67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二)債權人國泰商銀陳報聲請人僅繳納2期協議款後即未再履行協商方案。經查,聲請人陳報毀諾時從事汽車材料外務,因精神疾病影響工作表現而於111年12月開始在家待業致無收入來源,固據其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9號卷「下稱調解卷」聲證8、聲證9,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11頁)。然查,重大傷病卡之有效起訖日為113年12月30日、身心障礙鑑定日期為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則為114年7月14日及115年3月18日,皆與111年11月間之毀諾時間相距甚遠,均屬毀諾後相當時日所生之憑證,實難據此溯及證明聲請人於「111年11月毀諾當時」確有因精神疾患致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兼衡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扣除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倍=19,200元),尚餘1萬8,800元,顯然足以負擔每月6,01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縱以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所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元為計,此有國泰商銀115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清算卷第75頁),聲請人毀諾時每月餘額1萬0,800元,仍高於達成上開前置協商每月所需償還之金額。綜上,聲請人自難執此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商銀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例外情形,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