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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8號聲 請 人 郭惠群代 理 人 簡于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惠群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7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9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有效健康、傷害保單及1年期壽險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

㈢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現從事工地清潔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平均工作21日,平均月工資為21,000元,暫以21,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㈣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300元認定之為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審之聲請人母親設籍臺北市、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7頁全戶戶籍資料),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均無所得(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聲請人母親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則依聲請人父母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4人(見本院卷第95頁親等關聯資料),且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77頁至第285頁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5,000元(﹤(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1.2-4,049元)÷4)為可採。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1,845,941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5,000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此與其所負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