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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9號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施玉珠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施玉珠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延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擔任其兄所設立公司之債務保證人,嗣該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債務。聲請人曾遭不明人士綁架逼債,其後即罹患嚴重身心問題,因有頭痛、頭暈、目眩、睡眠障礙症、高血脂症、持續性憂鬱症及焦慮症,影響日常生活品質及工作,致工作能力減損,無法賺取較高額之薪資。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9,322元之條件,聲請人無法負擔,故雙方調解不成立,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331頁、第337頁、第33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92,18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3頁、第69至73頁、第75至81頁、第83頁、第87至91頁、第47至55頁、調解卷第2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有頭痛、頭暈、目眩、睡眠障礙症、高血脂症、持續性憂鬱症及焦慮症等疾病,影響日常生活品質及工作,需長期服藥控制,目前從事私人居家看護工作,每月收入12,000元,另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租金補助5,6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入說明書、收入切結書、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39頁、第109頁、第69至73頁、第75至81頁),應堪信實,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8,350元(計算式:12,000元+750元+5,600元=18,35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以上開數額為其每月支出數額,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8,3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1,300元,已無餘額,顯難負擔第一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延長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各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即無別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