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1號聲 請 人 江芸朵(原名江欣潔、江若彤)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年罹患鬱症、恐慌症、纖維肌痛症等疾病,難以維持穩定工作及收入,因而積欠債務,又為創業而申辦貸款,卻因遭逢詐騙而無以為繼,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而言。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起回溯5年期間即民國109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曾擔任為希朵影像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13年11月4日設立至114年3月解散),期間查定銷售額共29,524元,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9頁至第501頁),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費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本院並定115年9月11日調查期日,命聲請人到庭說明。查:
⒈聲請人主張在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後,曾於114年7月擔任社區
行政祕書,薪資24,532元,嗣於114年12月迄今於鐵木真健身館擔任櫃檯人員,每月薪資30,000元,並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再觀諸聲請人之最新投保薪資為33,300元,是本院認應以此作為聲請人當時之收入基準。又聲請人曾於114年7月至9月領有勞保局之失業補助64,500元,114年11月領有行政院全民普發金10,000元,上開補助係屬一次性補助而未具持續性,自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為宜。又聲請人因跌倒致尾椎受傷、腦震盪,另有進行手部纖維軟骨手術,而分別於下列時點受領各家保險理賠金:114年6月19日南山人壽理賠2,500元、114年6月25日新光人壽理賠18,700元、114年7月1日全球人壽理賠18,700元、114年7月18日富邦人壽理賠7,800元、114年7月31日台新人壽理賠2,850元、114年8月11日新光人壽理賠4,000元、114年8月13日全球人壽理賠3,500元、115年2月13日:新光人壽理賠118,741元、115年2月13日全球人壽理賠 14,645元、115年2月23日南山人壽理賠 6,607元、115年3月5日新光人壽理賠68,44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身障補助5,437元,行政院生活補助1,000元,115年4月至5月領有租屋補助20,587元,此有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25至531頁,第619至第621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一筆南山人壽保單、兩筆新光人壽保單,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7,115元、81,555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新光人壽保單查詢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03至509頁)。此外並無不動產、股票等其他財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33,3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5,400元(115年6月起)、
水電瓦斯830元、膳食10,2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含計程車費用)4,550元、網路電信3,344元、寵物費用3,500元及雜支3,000元,並於115年2月1日因手術住院支出75,000元等語,經查,單次醫療支出並非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不應列入計算;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證,然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21,300元,並參以聲請人所罹患疾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31,324元顯然太高,故本院認應以23,300元列計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3,3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
活費23,300元,尚餘10,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70期、5%利率、每月8,044元之還款方案後,仍有1,956元之餘額,縱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27,636元,亦僅約6年即可全數清償,且考量聲請人為79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9年,則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自可於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亦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