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1號聲 請 人 陳弘錦即陳緒瑋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弘錦即陳緒瑋自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年前幫父親開設之立順紙品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後續為清償債務又陸續借款以債養債而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於雙北地區認識眾多安全帽門市老闆具備人脈基礎,故於103年5月至105年7月間受亮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宇公司)委託處理業務,報酬以抽成方式計算;於105年7月至112年4月30日期間聲請人與亮宇公司未再合作;於112年5月1日後迄今開始受僱於亮宇公司(詳如後述)等情,業據亮宇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97至200頁),並有亮宇公司出具之委託報酬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尚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之要件。
㈡、又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5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車輛財產,但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調卷第25頁),經聲請人陳報不動產現值如附表(E)欄所示,共計約為17萬8,833元(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有國泰人壽人身保險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32萬2,350元(本院卷第267頁);有遠雄人壽人身保險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872元、2萬2,401元(本院卷第259、263頁);有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元(本院卷第125頁)。從而,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為52萬9,457元(計算式:178,833元+322,350元+5,872元+22,401元+1元=529,457元)。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於112年5月1日迄今任職於亮宇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53至67頁、第255至257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本院卷第31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2,000元。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1萬140元等語(本院卷第12頁)。惟查,聲請人長女為98年次生,目前17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經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資力狀況較聲請人優渥(詳限閱卷),酌認聲請人應負擔長女扶養費比例為1/4。復參酌聲請人長女於114年7月25日起有從事部分工時工作,114年度薪資總額為69,783元,平均每月工讀收入為1萬3,957元(計算式:69,783元÷5月=13,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80元,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金額為1,581元【計算式:(20,280元-13,957元)×1/4=1,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數額為2萬280元。準此,本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1,861元(計算式:長女扶養費1,58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20,280元=21,861元)。
㈥、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52萬9,457元,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金額2萬1,861元後,每月僅有餘額1萬139元,顯然無法清償其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1,055萬3,410元【即金融機構債務968萬5,814元(調卷第10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61萬3,078元(調卷第7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5萬4,518元(調卷第75頁)】,足認聲請人已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A)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B) 應繼分 (C) 鄰近不動 產市價 (D) 價值 (A×B×C×D=E) 卷證頁碼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56㎡ 300/73170 1/6 62,696元/㎡ 2,399元 本院卷第93頁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55㎡ 300/73170 2,356元 本院卷第95頁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345㎡ 300/73170 14,780元 本院卷第97頁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27㎡ 300/73170 1,156元 本院卷第99頁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53㎡ 300/73170 2,270元 本院卷第101頁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40㎡ 300/73170 1,713元 本院卷第103頁 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9㎡ 1/54 287,048元/㎡ 96,568元 本院卷第105頁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7㎡ 7/1000 29,135元 本院卷第107頁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5㎡ 7/1000 28,456元 本院卷第109頁 共計 178,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