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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3號聲 請 人 簡佩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簡佩芬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哥哥共同貸款買房,2人約定由聲請人出名貸款,聲請人與哥哥共同分擔還款金額,嗣因聲請人哥哥繳款情形不穩定,未依約繳納期應分擔部分,致聲請人無法1人負擔各月份整筆還款金額,終致積欠債務約352萬8,657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7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4年10月15日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荳荳早餐店,每月收入3萬0,5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2至114年度依序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2萬0,280元;名下僅存款234元及價值合計21萬8,279元之人壽保險,此外無任何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6號卷無訛,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司消債調卷第89至104頁)、債權人永豐銀行陳報狀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司消債調卷第89至104、121頁)所示,總計為352萬8,657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土地銀行、新莊區農會、玉山銀行、郵局、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暨存款餘額證明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名下之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人壽保險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調解卷第11、27頁;本院卷第81至99、101至171、203至2

19、223至237、271至281、289、291頁)為憑。惟就聲請人原名下人壽保險部分,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本院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自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聲請人於分別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之114年3月10日、114年4月9日將原自己擔任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人壽保險單4份,均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女兒,並稱上開4份人壽保險之實際保費繳納者均係聲請人之配偶,為免遭強制執行,故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女兒,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次查,聲請人目前僅有單一債權人永豐銀行,又聲請人稱積欠債務原因係因與兄長共同購買房屋,且約定共同分擔貸款,則聲請人自應對其兄長有相當於債務金額半數之債權請求權即176萬4,329元(計算式:3,528,657元×2=1,764,32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234元、價值合計21萬8,279元之人壽保險單4份,及176萬4,329元之債權額,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除前開資料外,另提出

聲請人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114年6月至11月薪資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各局均函覆本院聲請人並未請領任何相關社會、勞工補助(見調解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

41、49、173至183頁)可稽,是本院暫以3萬0,5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0,28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㈤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1名,實際支出扶養費每月5,000元,經核低於前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數額,應屬有理。

㈥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0,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5,220元(計算式:3萬0,500元-2萬0,280元-5,000元=5,220元),縱將聲請人全數財產均用以清償債務,仍需耗時約24.6年【計算式:(債務總額3,528,657元-聲請人債權額1,764,329元-人壽保險價值21萬8,279元-存款234元)÷5,220元÷12個月≒24.6年】,衡諸聲請人現年(114年度)46歲,依其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2日上午11時起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