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4號聲 請 人 黃修徵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該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已有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之情事,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4年至90年間於證券公司上班擔任營業員,當時因工作關係有進行股票投資,為提高獲利績效而向銀行借款,但後續投資績效不如預期,導致嚴重虧損而無力清償借款,嗣又以債養債,因此累積逾百萬元的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老年災保被保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子女學生證與就學貸款明細、金融機構往來明細、遠雄人壽批註書與保險契約一覽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個月一期、分180期、每月清償4,332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無工作,因為早期需要照顧小孩,後來是
考量如果去工作都會被強制執行扣三分之一薪水,也不好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依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災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勞保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聲請人於113年度查無所得資料,且就勞保資料部分已退保並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惟聲請人為62年生,現值53歲之壯年,無重大疾病,子女均已成年,卻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無法勝任工作,足認聲請人無工作僅係主觀上無工作意願、避免遭強制執行,非客觀能力不足,然聲請人既已負債,自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盡力償還債務。更何況,聲請人稱伊婚後從事家事管理,婚前從事行銷、證券公司當營業員,年收入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應具備專業工作能力,且觀諸聲請人曾於89年至93年間在證券業、保險業工作,彼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是聲請人如欲再獲40,000元以上薪水,應無困難,則本院暫以40,000元作為伊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至聲請人主張伊20年前在當營業員時,因不能有證券戶,故
伊用母親的名字開戶交易,有一些款項損失,母親借給伊大約將近千萬元,伊在113年領取勞保退休金1,090,000元時就想說償還給母親所用,母親當初借給伊金錢的來源有些是跟她朋友借的,伊不清楚金錢的具體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惟聲請人於負債之時,或至遲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即已知伊有清算原因,然聲請人於113年間將所領取該筆退休金,清償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債權人,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應將該筆退休金計入伊積極財產,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又聲請人目前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1,652元,則伊消極財產2,460,576元(見調解卷第7頁)加計積極財產後,仍積欠1,358,924元之債務。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
支出,尚餘18,700元,若每月以該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1,358,924元,約6年餘可將該債務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53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12年之職業生涯,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可期獲取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可預見工作能力、財產價值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清算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