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9號聲 請 人 洪榮利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榮利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多年前經營工廠,因經濟不景氣收入減少,發生債務,無力清償。聲請人曾向銀行協商,惟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及金額超出聲請人負擔能力,協商未能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8,295元,與聲請人聯繫後確認與聲請人無共識,嗣遠東銀行未於114年10月23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83至84頁、第86頁、第8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調解卷第6至7頁、第21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51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前於唐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總幹事,每月薪資2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唐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1,300元,餘額為3,700元,又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總額為4,198,295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償還數額為23,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顯難負擔上開還款數額,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