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 請 人 許栯澄即許玉麟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複 代理人 劉獻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栯澄即許玉麟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間加入友人公司一同經營,擔任店長及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嗣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公司及友人均無力清償債務,致聲請人承擔新臺幣(下同)8百多萬元債務,聲請人為維持生活開銷而以卡養卡,終致無力清償,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12,28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接受,故雙方調解不成立,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283至284頁、第285至286頁、第293至至294頁、第295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7筆、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50,349元、位於金門縣之公同共有土地2筆、存款4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瑞興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1至76頁、第79頁、第59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59至79頁、第81至8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9月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扣除車租、油資等營業成本後之淨利約30,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書影本、行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照片為憑(見調解卷第113頁、第115至116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57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500元、電話費6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元、勞、健保費2,700元、居住費用6,000元,共計19,800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支出其女扶養費每月9,840元,查聲請人之女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18歲,業已成年,應無再依賴聲請人生活之必要,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再聲請人主張支出其母扶養費每月5,000元,查聲請人母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82歲,其名下有位於金門縣之公同共有土地2筆、經設定抵押權土地1筆、土地持份1筆,無工作收入等情,有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第213頁、第215至223頁、第225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即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聲請人母領取之敬老津貼每月4,049元後為16,231元,聲請人此部分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應堪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4,800元(計算式:19,800+5,000元=24,800元)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4,800元,僅餘5,200元,顯不足以負擔星展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12,281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