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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1號聲 請 人 楊秀覺(原名楊秀文)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秀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他人合夥創業做生意,惟因經營困難導致入不敷出,最終陷入以債養債的經營模式,直致無力支撐並陷入債務循環,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兩造均未到場參

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1號清算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自負債後,因屢受強制執行致工作選擇受限,僅能以打零工方式維持基本生計,又於近2年起受兒子請託同住,平時擔任家管並代為照料產後媳婦及初生孫女,其日常食宿悉由兒子提供,另由兒子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供作日常生活零用金等語,有民事陳報狀(消債清卷第41至42頁)、聲請人之子廖宏斌出具之收入切結書(消債清卷第57頁)在卷可佐。惟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未曾領取相關補助(消債清卷第37至38頁)、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清卷第31頁),故本院暫以29,5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

1.2倍計算(司消債調卷第4頁),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債務部分

⒈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901,750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62,167元、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331,14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753,50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5,45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01,069元(司消債調卷第70頁),合計5,935,090元(計算式:901,750+262,167+2,331,141+1,753,508+85,455+601,069=5,935,090)。

⒉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為256,00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1,057,333元(債權受讓自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消債調卷第34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870,775元(司消債調卷第53、5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05,063元(債權受讓自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消債調卷第62至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90,814元,合計2,379,985元(計算式:256,000+1,057,333+870,775+105,063+90,814=2,379,985)。

⒊是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5,935,090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務

2,379,985元,共為8,315,075元(計算式:5,935,090+2,801,210=8,315,075)。

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9,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

300元,尚餘8,200元(計算式:29,500-21,300=8,20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9歲(民國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6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6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8,200元清償債務8,315,075元,尚需84年(計算式:8,315,075元÷8,200元÷12月=84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8